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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龙检六部刑不诉〔2020〕1108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0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住贵州省毕节市**乡**村**组**号。2020年9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5日因本案被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处罚款2900元。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23日23时05分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酒后驾驶浙G9****号小型轿车从滨海园区驶往瓯海区娄桥方向,车辆行经龙湾区永强大道与萼城路交叉路口时,追尾碰撞由汪某某驾驶在路口等待放行的浙C5****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接警后交警将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带至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液,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17mg/100ml,属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认定,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于2020年10月22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供认不讳,并有受害人汪某某的陈述、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酒精呼气检测数据、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执法视频及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身份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已赔偿受害人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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