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零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31977********,汉族,本科文化,非中共党员,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聘用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街道**路**号**栋**房,住永州市零陵区**小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0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辩护人王建国,湖南瑞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与他人在潇水东路一个私人饭店里吃饭饮酒。当日19时40分许,罗某某持C1E驾驶证驾驶临时牌照为湘******小型汽车,由潇水东路往阳明大道行驶,途经潇水东路和阳明大道交叉路口路段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对罗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3mg/100ml,遂抽血送检,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87.12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2020年5月29日在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6月16日在本院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查获经过、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临时号牌、呼气式酒精检测及执法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执法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志愿服务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12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罗某某醉酒驾驶车辆,未造成实际损害,且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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