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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二部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251997********,彝族,中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现住景谷县**镇**社区**路**号**幢**单元**室。

本案由景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5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景谷县**路沿**路往景谷县城方向行驶,19时58分许,行驶至思景线174公里350米(景谷县**路口)处,与横穿马路的杨某某相撞,造成罗某某、杨某某受伤,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民警到达现场并将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带至景谷县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液并送检。经检验鉴定,罗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乙醇含量为103.12mg/100ml。经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告知书、血液提取照片、情况说明及谅解书;2.证人证言:查获经过,证人叶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普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景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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