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检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21994********,侗族,初中文化,务工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榕江县,住榕江县**镇**村**组,经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7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12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并交由惠水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05日晚,罗某某饮酒后驾驶贵H****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惠水县涟江广场往银百高速惠水收费站方向行驶,当日23时17分许,当车行驶至银百高速1840KM(惠水收费站)时,被黔南高速四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5mg/100ml。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中乙醇含量为94mg/100mL。
另查明,罗某某到案后,如实的供述自己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案件的会议纪要》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血液酒精含量150毫克/100毫升以下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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