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黔检刑不诉〔2020〕88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500239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黔江区,住重庆市黔江区**街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9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与其朋友李某某等人在黔江区**街道一餐馆吃饭,期间罗某某饮有一瓶半左右啤酒。饮酒后,其驾驶渝HU****小型轿车,搭载李某某等人自三台山小区停车库出发,沿三台山路、交通路往黔州宾馆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城南街道交通路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其结果为96mg/100ml。后民警将罗某某带至黔江区中医院抽取静脉血并当场封存备检。
2020年6月23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86.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等书证;
2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5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血液酒精含量达86.7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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