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川检刑不诉〔2020〕133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重庆市涪陵区,住重庆市南川区**街道**社区**组**号租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渝D8****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金佛社区8组行驶至重庆市南川区南涪路农机公司外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罗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9.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付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渝公鉴(乙醇)〔2020〕32528号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查获罗某某及血样提取的视频;7.其他它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名,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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