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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贞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贞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贞检刑不诉〔2020〕134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51982********,布依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贵州省贞某某永丰街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被贞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贞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8月12日,罗某某酒后驾驶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贞某某**网吧方向往**大道方向行驶,于当日05时30分行驶至贞某某**街道**大道**路口处左转往**方向行驶时,与由肖某某驾驶从**方向沿**大道往**方向行驶的贵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肖某某、罗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于2020年08月14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罗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3.95mg/100mL。贞某某公安局认定罗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肖学伦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已就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达成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贞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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