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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开检公诉刑不诉〔2019〕91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1211973********,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湖南**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为长沙市开福区**街道**委**号,现住长沙市开福区**小区**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7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7月30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9日晚,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和朋友在长沙市开福区**的昱徽楼饭店吃饭,期间喝了酒。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驾驶湘******轿车从此处出发沿湘江北路行驶前往四方坪,在经过开福区**路兴联路口时,被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福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08毫克/100毫升。2019年7月18日,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血检结果为94.8毫克/100毫升。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接报案件登记表、户籍资料、吹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照片、视听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物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检测笔录;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因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又系初犯,偶犯,案发后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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