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资检公诉刑不诉〔2019〕116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9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住址湖南省郴州市桂东县**镇**村**组**号。2019年8月8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5日,我院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3日,罗某某驾驶湘******号轻型普通货车,(搭乘扶美琼)从**县驶往郴州方向,13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省道S***线资兴市**镇**村鳌鱼电站下坡路段时,因驾驶机动车行车时未确保安全,致使车辆越过中心线行驶到逆向车道撞上左侧山体,事故造成乘车人扶某某和驾驶人罗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伤者扶某某经送往资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7月3日20时50分死亡。2019年7月29日,资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下达“湘公交认字[2019]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扶某某无责任。
2019年11月26日,罗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对方共36万元损失,被害人亲属对罗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罗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户籍资料、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及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犯罪嫌疑人罗某某的供述;4、现场勘查资料;5、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未注意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但罗某某在交警部门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还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