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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雁检公诉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湖南省衡南县,居民身份号码4301021982********,汉族,大专文化,经商,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镇**路102户,现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小区**栋1605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在衡阳**建筑工业有限公司食堂陪客户吃饭喝酒。期间,罗某某喝了200ml左右的红酒。酒后罗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牌号为湘******新能源小车沿南二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南二环前进村八组路段时被交警查获。民警经现场对罗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发现其酒精含量达到醉酒程度,遂将其带至衡阳市附二医院抽血备检,之后由其朋友领回家醒酒。经鉴定,罗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3.27mg/100ml。

同年4月16日,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驶的经过情况。

2020年5月27日,罗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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