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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经开区院刑检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021988********,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大队**宾馆销售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道**号**栋**室,现住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镇**路**号**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和妻子及两个亲戚在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赣坊1969的一家餐厅吃饭,其间罗某某喝了二、三两左右米酒。21时许,因罗某某的妻子身体不舒服,罗某某酒后驾驶赣******号小型轿车搭载其妻子回家,沿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宋城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西河汽车检测中心门口路段时被正在设卡查处酒驾的交警查获。经鉴定,罗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15.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2.鉴定意见: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公安讯问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4.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证人林某某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罗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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