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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望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望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望检刑不诉〔2021〕17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61980********,苗族,本科文化望某某**局**财政分局**贵州省望某某,住贵州省望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望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23日被望某某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由望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望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权利义务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1年2月19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21日,根据县脱贫攻坚指挥部的安排,罗某某驾驶私家车到兴义开展脱贫攻坚工作后与朋友李兰请包保贫困户马某某、廖某某在顶效一餐馆吃饭并饮酒,饭后由没有饮酒的李某某驾驶贵E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兴义经余册高速公路往望某某城方向行驶,途中由于李某某身体不适(近期至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检查并输液治疗)。在坡脚服务区休息后便由罗某某驾驶贵EG****号小型普通客车往望某某城方向行驶,22时18分行驶至余册高速公路411公里+800米(小地名:望某某望谟西收费站)处时,被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对罗某某提取的血夜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其乙醇含量为117.26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系服务和保障脱贫攻坚工作,且自愿认罪认罚,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望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5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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