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5198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南昌市青云谱区**家园**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路**号**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凌晨0时34分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饮酒后驾驶赣******蓝色**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南昌市东湖区福州路省体育馆附近时,被交警查获。经对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14mg/100ml。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被交警带至江西省中医院进行血样提取,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2.34mg/100ml。
2020年1月20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1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刑,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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