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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_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云检刑不诉〔2021〕129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8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21198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因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2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1年2月3移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该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2021年2月25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9月起,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受雇于同案人尹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白某某**街**大厦**号内生产假冒“Veet”、“L'OREAL”等注册商标的化妆品。2013年8月8日,执法人员对上址进行查处,当场缴获假冒“Veet”、“L'OREAL”等注册商标的化妆品一批及灌装机、空瓶等制假设备、原材料一批。经鉴定,其中假冒“Veet”注册商标的脱毛膏920支,价值人民币56948元。案发后,罗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假冒“Veet”、“L'OREAL”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及灌装机、空瓶等制假设备、原材料,建议广州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323

附:本案系适用认罪认罚从宽不起诉制度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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