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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保险诈骗案)(公开版)_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荷检一部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女,现年36岁,198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41984********,汉族,高中文化,现住株洲市天元区**路街道**期**栋**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11月17日告知了罗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11月17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伙同黄某某、曾某某(另案处理)在株洲市体育中心门口伪造罗某某的湘******标的车发生交通事故,并由罗某某用自己的电话**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报案,在保险公司出险人员到现场后,配合拍照,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22日,将2100元、9089元、1200元,共计保险金12389元转账到罗某某的长沙银行(账号62144678731********)账上,及株洲**有限公司595061430850账上。黄某某将罗某某的车进行免费修理。

2、2017年4月25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伙同黄某某在株洲市**道香洒悦府附近伪造被保险人罗某某的湘******标的车发生交通事故,并由罗某某用自己的电话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报案,在保险公司出险人员到现场后,配合拍照。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4月27日将2100元、6420元,共计8520元转账到罗某某的长沙银行(账号62144678731********)账上,黄某某将罗某某的车进行免费修理。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交所骗保险金20909元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不起诉人及同案人员的供述及辩解;3、被害人陈述;3、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罗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采用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方法,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罗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罗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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