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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雨检刑检刑不诉〔2019〕184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市,身份证号码4301241988********,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在宁乡市**镇**村**组,住长沙市雨花区**道**栋**单元**房。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19年6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依法逮捕,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10月1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1月15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罗某乙(另案处理)与刘某甲在长沙市雨花区**广场**栋**房合资成立“****”工作室,购买**手机及自动运行软件、公民个人信息,采取在外购买实名制微信或购买未实名认证微信号后再购买公民个人信息进行实名认证,利用“***”自动运行脚本软件骗取相关平台发放的福利予以套现。案发时,被不起诉人罗某甲与罗某乙共计获利25916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积极退赔259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截图、股东协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彭某甲、罗某乙、彭某乙、邓某某、刘某乙、杨某甲、杨某乙、谢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罗某甲出资合作非法获取公民信息,从中获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但罗某甲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罗某甲相对不起诉;追缴赃款25916元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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