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某市院二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8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邵某市**街道**路**号**室,现住邵某市**街道**路**号**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邵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邵某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邵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驾驶车牌为湘******的两轮摩托车在邵某市**道上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道***附近时,因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且未注意避让行人,将在斑马线上横过马路的被害人黎某某撞倒在地,造成黎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邵某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黎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
2020年4月11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与黎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黎某某的近亲属12万元,并取得黎某某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协议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现场检测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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