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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桃检二部刑不诉〔2020〕97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6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住桃源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7月31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桃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上午,被不起诉人罗某甲驾驶湘******小型客车沿国道319由桃源县茶庵铺镇驶往泥窝潭其家中方向。10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国道319桃源县**镇桥东居委会前路段时,遇6岁幼女陈某甲从车行方向自左至右横过公路,由于罗某甲驾车盲目行驶,且未注意避让行人,加之陈某甲在道路上通行无监护人带领,导致该车与行人陈某甲相撞,造成陈某甲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桃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罗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罗某甲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

2020年7月,罗某甲与被害人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乙、朱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已全部履行,陈某乙、朱某某对罗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罗某乙、陈某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桃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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