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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交通肇事案)_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仁怀检一部刑不诉〔2020〕Z11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镇**村**组**号,住仁某某**镇**加油站**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5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仁某某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3月18日被仁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本案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9月16日至2020年10月16日)。

仁某某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1月17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驾驶贵CA****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仁某某坛厂街道办事处鱼秋河洗涤中心向仁某某盐津街道办事处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仁某某鲁班街道办事处生界村潮水孔路段时与赵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优狐牌”电动两轮车相接触,造成赵某某和该车乘车人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二日,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杨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仁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证据并不足以认定罗某某的违法行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以上,仁某某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罗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仁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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