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秀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秀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1196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同住址海口市秀某某**镇**村**号。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海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8日12时39分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驾驶琼AG****二轮摩托车载着其妻子陈某某,沿海口市秀某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交叉路口时,适遇当事人庄某某驾驶琼A8****小型轿车沿**街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罗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罗某某在现场等待警方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罗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罗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一是主观恶性较小。罗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且案发后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有较好的悔罪态度。二是社会危险性较小。罗某某驾车致其妻子死亡,教训已足够惨痛,足以让其悔过、警醒。三是本案不存在从重处罚量刑情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认定罗某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近亲属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口市秀某某人民法院起诉。
海口市秀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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