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康检二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6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乡**村**组**号,务工人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10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17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驾驶赣******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廖某某从赣州市南康区镜坝镇连城西区超多多家具厂出发去赣州市崇义县龙沟乡,当行驶到赣州市南康区**坊乡**村村委会路段时,与同方向正在实施左转弯由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20年7月3日,罗某某方与被害人王某某家属达成了相关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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