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库车市检刑不诉〔2024〕292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女,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41989********,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住新疆沙雅县沙雅镇**路**号**小区*期*号楼*单元***室,经库车市公安局决定,于2023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库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11月25日02时许,罗某某驾驶新N****小型轿车在银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幸福城小区南门前路段操作手机分心驾驶,车辆向左偏离车道碰撞在银河路北侧边缘处站立的行人哈某某,造成哈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当时,罗某某见他人报案一直在现场等待,并配合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后经库车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验、集体研究,认定罗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第一款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项规定,认定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哈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哈某某的亲属获得赔偿款102.02万元(其中保险公司赔偿82.02万元,罗某某赔偿20万元),被害人亲属对罗某某进行了谅解。罗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罗某某违反国家交通管理规定,违章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其的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且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亲属艾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库车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库车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检察院
2024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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