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岳检公诉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生于1997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1621199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岳池县**镇**村**组**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20年4月3日被岳池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2月29日傍晚,被不起诉人罗某某驾驶川JA****二轮电动车从普安镇黄泥墙村往接龙岭村方向行驶。当日18时许,该车行驶至**镇**村**组李某某家门前路段时,碰撞行人吴某某,造成吴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3月4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岳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危害了公共运输交通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且与本院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综合全案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罗某某微罪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岳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2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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