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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天检三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74********,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株洲市天元区**镇**村**号,现住址株洲市天元区**小区**栋**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徐方圆,湖南妙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1日16时42分许,罗某某无证驾驶防盗牌为天元******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无机动车牌照,车架号为LNGTGJDBXHC******)搭载被害人易某某(10岁,系罗某某的女儿),沿天元区黑龙江路由北往南于红色信号灯驶入明日路口直行时,与沿明日路由西往东驶入路口直行的由杨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湘******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罗某某受伤、易某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5月24日12时18分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易某某系头部遭受外力,导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痕迹、车速鉴定,湘******号小车左前部与两轮摩托车(车架号为LNGTGJDBXHC******)右前部发生过接触刮擦,湘******号小车和两轮摩托车(车架号为LNGTGJDBXHC******)事故前行驶速度分别约为58km/h、29km/h。经天元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罗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依法查明:案发后,罗某某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在医院接受办案民警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2020年7月9日,杨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医疗费、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69972.76元。2020年8月2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罗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易传春、易永辉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事实。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对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但罗某某在事发后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从轻处罚;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轻处罚;罗某某系初犯,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达成刑事和解,酌定从轻处罚,故罗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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