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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蒲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崇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4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住四川省崇州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4日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26日被崇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4日被崇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不起诉人蒲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4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住四川省崇州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7日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26日被崇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4日被崇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四川省崇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0日晚,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在被害人岳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登陆岳某某支付宝账号,先使用岳某某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向岳某某支付宝余额充值1300元,然后立即向被不起诉人蒲某某的支付宝转账11次共计2940元,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蒲某某将盗窃所得钱款挥霍、耗用。

2019年1月13日,被害人岳某某找到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蒲某某追索被盗款项,蒲某某将自己的OPPOR17手机抵给被害人岳某某,因蒲某某未在约定时间向被害人还钱赎回手机,被害人岳某某以1600元将该手机出售。

2019年3月22日,被不起诉人蒲某某家属向被害人岳某某退赔2940元,被害人岳某某谅解了罗某某、蒲某某二人。

本院认为某某、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退赔情节,并且罗某某、蒲某某二人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 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崇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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