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七星检刑不诉〔2021〕22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69********,苗族,文盲,农民,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人,住毕节市金海湖新区**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由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本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10月6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与罗某某(同案不起诉)到毕节市金海湖新区竹园乡尖山村旧屋一组小地名叫瘦包包地、竹麻地的地方偷挖被害人吴某某、赵某甲、周某及、肖某某、周某乙、赵某乙家种植在土地里的魔芋共511斤。经毕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511斤魔芋价值人民币1533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及罗某某所盗窃魔芋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熊某某、罗某某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熊某某无前科,属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其所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其予以谅解,社会矛盾已有效化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