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明,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住址普宁市**街道**。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明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7日补查重报。
普宁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7月份开始,同案人杜某某(已起诉)在普宁市大南山街道陂沟村开设一水溶染色加工场,并雇佣同案人黄某某洪、蔡某某、林某某宏(均已起诉)和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明到该工场务工,其中黄某某洪在该加工场负责管工;罗某甲明负责记数、财务,并提供山地给杜某某经营该加工场;蔡某某、林某某宏在加工场负责水溶染色、杂工。该加工场没有配套任何污染防治设施,水溶去油工序产生的废水直接向场外沟渠排放,以及染色工序产生的废水先排放到该加工场的蓄污池,再利用水泵抽取后通过一长约3米的PVC管排放到该加工场东侧沟渠,污染周围环境。公安机关于2018年8月28日查处上述加工场,现场抓获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明和同案人蔡某某、林某某宏。经普宁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对该加工场所排的废水进行检测:该加工场排放的污水均含有苯胺类,属于有毒有害物质。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普宁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甲明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随同案人起诉法院一并判决。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揭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普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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