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路检二部刑不诉〔2021〕Z7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庚,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03197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镇**街**号。2016年1月15日因赌博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罚款500元。现因本案于2019年3月19日被路桥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9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庚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询问证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1月,罗某戊、罗某己、罗某甲、罗某乙 (已判决)以每股5万元共出资50万元,在路桥区**镇**街**路**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其中被不起诉人罗某庚占股1.5股,合在罗某乙所占3股之下。该服务部以月利率8.1厘到1分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再以1.5分至1.8分的月利率出借给他人从中赚取利息差。2014年3月,被不起诉人罗某庚私下从罗某乙处退出1.5股。被不起诉人罗某庚持股期间(即2012年12月至2014年3月),该服务部共向亲友和社会不特定对象罗某丙等221人吸收存款达3468.13万元。
2019年3月19日,被不起诉人罗某庚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对相关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罗某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结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罗某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罗某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不起诉人罗某庚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归案后积极筹资还款已还清报案集资参与人本金,取得了部分集资参与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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