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威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检一部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乙,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301975********,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威某某人,住威某某**镇**村**街**组**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4日被威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5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日23时许,张某甲想参与罗某甲等人打扑克,因罗某甲不想和张某甲一起玩便回家了。随后张某甲不点名的辱骂罗某甲。罗某甲听见后,便打电话给其儿子罗某乙和罗某丙,说去问一下张某甲骂哪个。打完电话后,罗某甲从家中拿着一根钢筋先走,罗某乙在自家房屋窗沿下提着扬铲随后过去,罗某丙则从其住处骑车过来,三人到张某甲的房屋门前公路上,罗某甲与张某甲发生争执,罗某甲便用钢筋殴打张某甲。在张某甲想还手时,罗某乙对张某甲说,只要你敢还手,就敢给你打上来。张某甲听后便没敢还手,罗某甲继续用钢筋对张某甲实施殴打,致使张某甲的右手被打骨折。2020年11月26日,经威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罗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在本案中除了言语外无其他具体实行行为,系从犯。且被害人存在过错。
本院认为,罗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从犯、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昭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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