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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缪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涪检刑不诉〔2020〕820号

被不起诉人缪某甲,男,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31976********,汉族,江苏省如东县人,初中文化海门市**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市****大道**小区****单元**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东县********)。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20年7月1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缪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中旬,被不起诉人缪某甲为了非法牟利,从他人处购进650个假冒宿迁**贸易有限公司注册的英文“**”商标(注册号1575****)、中文“**”(注册号1900****)的成人乳胶枕头,以每个85元的价格销售给涪陵区的汪某甲,销售金额人民币55000元。案发后,公安民警在涪陵区**路**号附**号汪某甲的仓库内扣押了650个假冒的“**”成人乳胶枕头。

2020年7月16日,公安民警将被不起诉人缪某甲抓获。被不起诉人缪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将所获赃款55000元退还给汪某甲,并赔偿了被害单位宿迁**贸易有限公司10万元,取得了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银行转账记录、现场指认照片、扣押清单、产品鉴定证明等书证;

2.证人汪某乙、马某某、缪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汪某甲、朱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提取、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缪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缪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并赔偿被害单位,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缪海生不起诉。

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等有关条文

1.《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12月22日 法释[2004]19号)

第二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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