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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缪某某故意伤害案)_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柯检一部刑不诉〔2020〕393号

被不起诉人缪某某,男, 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8021981********,汉族,中共党员,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晚上20时许,被害人吴某某开车送货经过*****村***号被不起诉人缪某某家门口,双方因缪某某停在自家门口的车子挪车让路一事发生纠纷。之后吴某某开面包车绕路到*****村***号(***超市)门口,双方继续发生争吵。缪某某心中不满,拿起一只啤酒瓶砸中吴某某的头部。吴某某被砸后即打电话报警,缪某某明知报警仍停留现场并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8月11日,经衢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的伤势属轻伤二级。

2020年9月18日,双方经调解达成协议,缪某某已一次性赔偿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万元,吴某某对缪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自首,归案后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不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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