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和检一部刑不诉〔2020〕Z1号
被不起诉人缪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02197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住源城区**小区**栋**号房。此前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和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8日被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和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缪某某于2019年9月3日凌晨1时许,在和平县**酒店**号房间门口走廊处,因与被害人戴某某发生口角,使用皮带将被害人戴某某打伤。被害人吴某某在阻拦缪某某的过程中,被缪某某打伤胸部和眼部。经和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被害人戴某某的人体损失程度达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缪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缪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与被害人吴某某、戴某某已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归案情况说明、户某某、无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和解书、谅解书、收据;2.证人曹学科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艺、戴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缪某某的某某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和照片;7.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故意伤害行为,但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缪某某具有自首、认罪、悔罪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二百八十八条、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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