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缪某某,女,1994年**月**日生, 身份证号码5221221994********,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缪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5月至11月,贺某某、韦某某、袁某某(均另案处理)伙同被不起诉人缪某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租住地昆山市**城**幢**室,购买假冒茅台、五粮液、剑南春品牌包装材料后,用金六福酒、郎酒、王子酒等白酒灌装,使用假冒茅台、五粮液、剑南春注册商标,冒充茅台、五粮液、剑南春品牌白酒对外销售,其中被不起诉人缪某某负责清洗酒瓶辅助工作。
2019年11月21日,民警在昆山市**城**幢**室查获假冒53°飞天茅台白酒成品10箱,共计60瓶,价值人民币20000元;假冒53°飞天茅台白酒半成品131瓶,其中41瓶,价值人民币13665元,90瓶,价值人民币22500元,共计36165元;假冒52°五粮液白酒成品12箱,共计72瓶,价值人民币19200元;假冒38°剑南春白酒成品6箱,共计36瓶,价值人民币2400元;假冒52°剑南春白酒成品2箱,共计12瓶,价值人民币1400元,上述非法经营数额共计79000余元。
被不起诉人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照片);
2.书证:商标注册证、鉴别报告、身份信息等;
3.证人邰某某、吴某某、严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所作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缪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行为,具有从犯、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人缪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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