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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绍兴**有限公司、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虞检刑不诉〔2020〕368号

被不起诉单位绍兴**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99037873Y,住所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棉仓某某1号,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8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绍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路镇**村**,住绍兴市上虞区**镇**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3月17日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绍兴**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24日,犯罪嫌疑单位绍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犯罪嫌疑人宋某某为取得增值税进项发票抵扣税款,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按票面金额的6%,合计(以下币种相同)34048元]的方式,让他人为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均由张家港市汇景德升纺织品有限公司开具给绍兴**有限公司,价税合计524999.2元,税额76281.95元。后犯罪嫌疑单位绍兴**有限公司将上述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案发后,犯罪嫌疑单位绍兴**有限公司已补交相应税款及滞纳金、罚款。

2020年3月1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犯罪嫌疑人宋某某向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犯罪嫌疑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犯罪嫌疑单位绍兴**有限公司、犯罪嫌疑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绍兴**有限公司、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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