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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绍兴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二部刑不诉〔2020〕524号 

被不起诉单位绍兴**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甲,住所绍兴市越城区上投华城袍中北路81号二楼。

诉讼代表人肖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021988********,汉族,本科文化,住绍兴市柯桥区**名流**幢**室,系绍兴**纺织品有限公司员工。

被不起诉单位绍兴**纺织品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7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被不起诉单位绍兴***纺织品有限公司因抵扣不够,为少缴税款,在无实际货物交易发生的情况下,通过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乙(另案不起诉),以支付票面金额7%左右“开票费”的方式,通过杨某某(另案处理),从山东省东阿县**纺织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34384元,税额人民币77645.55元,该5份发票均已在国税部门认证抵扣。

2020年7月2日,周某乙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已补缴相应税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绍兴***纺织品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涉案数额不大,案发后已补缴税款,且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绍兴***纺织品有限公司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绍兴***纺织品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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