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二部刑不诉〔2020〕470号
被不起诉单位绍兴**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住所绍兴市柯桥区**大道**号绍兴**中心**幢**号,实际经营地绍兴**路**号。
诉讼代表人罗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41994********,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商城县**乡**村**组,系绍兴**纺织品有限公司员工。
被不起诉单位绍兴**纺织品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5月19日移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17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期间,曾某某(另案不起诉)作为绍兴市**纺织品有限公司(另案不起诉)的实际负责人,因抵扣不够,为少缴税款,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9.5%的开票费的方式,向马某某(另案不起诉)购买其所在的被不起诉单位绍兴**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发票税额合计人民币74052元,价税合计人民币509652元。上述发票已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2016年6月,马某某作为被不起诉单位绍兴**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抵扣不够,为少缴税款,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6%左右的开票费的方式,通过曾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宁波**物流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发票税额合计人民币9204.32元,价税合计人民币92880元。上述发票已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2019年5月24日,马某某主动投案至绍兴市公安局,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已补缴税款,并缴纳罚款、滞纳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绍兴**纺织品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已补缴税款,并缴纳罚款、滞纳金,又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绍兴**纺织品有限公司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绍兴**纺织品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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