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二部刑不诉〔2020〕140号
被不起诉单位绍兴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住所绍兴市越城区**街道**乡**村。
诉讼代表人章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21964********,汉族,系绍兴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住绍兴市上虞区**街道**村**号。
被不起诉单位绍兴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4月份期间,被不起诉单位绍兴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及高某某(另案不起诉)为多抵扣货款,通过朱某某(已起诉)介绍,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8.5%的手续费的方式,从重庆某某织造有限公司、重庆某某纺织厂等二家公司(均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09360元,税额人民币88539.51元,均已向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2019年9月18日14时许,高某某被依法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绍兴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已补缴相应的税款、滞纳金及罚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绍兴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高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单位的罪行,属单位自首;已补缴税款,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绍兴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绍兴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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