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柘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祖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7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柘城县,住河南省柘城县**路**小区**号楼**楼**户,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柘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9日被柘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于2020年5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2020年7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5月24日,柘城县**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在柘城县工业大道南段成立,该公司经营范围是投资信息咨询服务,郭某某(另案处理)任法人。2013年11月份,郭某某伙同吴某某(另案处理)、祖某某、祖某甲、于某某以**公司名义在柘城县内非法从事存放款业务。经审查,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份期间,五人以**公司名义非法吸收王某某、吴某甲等99名不特定人员存款共计金额18967232元。其中郭某某从**公司借款8795267元,至今仍有4895267元借款未归还;吴某某介绍26人存款共计4047000元,立案前,吴某某已全部归还集资户,吴某某从**公司借款23.2万元未归还。祖某某介绍4人存款138万元,现已全部归还集资户,祖某某从**公司借款73000元未归还。于某某从**公司借款3万元未归还。
公安机关立案前**公司及郭某某、吴某某、祖某某、于某某归还集资人员本金15661668元,立案后归还1742939元,现**公司仍有1562625元本金未给集资人兑付。
被不起诉人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祖某某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祖某某吸收公众存款138万元,现已全部垫资归还,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主动退赃退赔、真诚悔罪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祖某某不起诉。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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