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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练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检刑不诉〔2020〕58号

不起诉人练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7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小区**栋**单元**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村**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于2019年7月31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2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练某某饮酒后驾驶渝AX****小型轿车,搭载一人从重庆市江北区九街附近路段出发,行驶至江北区洋河路路段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练某某进行乙醇呼气测试并将其带至医院抽血检验。经重庆市法医验伤所检验,案发时练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呼吸测试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练某某对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醉酒程度较低,未造成交通事故等后果,且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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