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狮检一部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纪某甲,男,193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2193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石狮市,现住石狮市**镇**路**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5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6年12月4日缓刑考验期满。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石狮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4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纪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2020年7月10日退回石狮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石狮市公安局于2020年6月10日、2020年8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石狮*甲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买受石狮市人民法院拍卖的石狮市*乙(福建)针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名下的石狮市**镇**路**幢房地产。被不起诉人纪某甲在拍卖后仍居住在该处**栋**楼。2018年8月27日18时许,因*甲公司的员工纪某乙到*乙公司切断电线,被不起诉人纪某甲持一把关公刀追赶纪某乙至*乙公司门口,后使用该关公刀打砸纪某乙停放在此处的辽******北京吉普车,造成车前后挡风玻璃、右侧车玻璃、前两个大灯、左后侧小灯、前引擎盖等损坏(经鉴定损失为人民币13987元)。
被不起诉人纪某甲于2018年10月23日在石狮市*乙公司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纪某甲与纪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纪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纪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石狮市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关于被损小型普通客车损失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查、辨认等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勘查笔录、搜查笔录及被害人纪某乙、证人谭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纪某甲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纪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作案时已满七十五周岁,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纪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狮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