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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纪某甲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八检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纪某甲,男,1996年****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公民身份号码452402199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纪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14时许,纪某乙与弟弟纪某丙与因房屋排水问题发生争吵,被害人纪某丁(系两人父亲)到达现场后与纪某乙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纪某丁用手掐纪某乙脖子,被不起诉人纪某甲(纪某乙之子)见状持铁铲击打纪某丁右侧背部,致使纪某丁右侧第十肋骨骨折。同日,被不起诉人纪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纪某丁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事后,纪某甲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纪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纪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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