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衡蒸检公诉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纪某甲,曾用名纪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02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镇**村,现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纪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零时51分许,被不起诉人纪某甲持B1驾驶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的白色宝马小车,行驶至衡阳市**路**位置时,被执勤的交通警察查获。经现场酒精测试仪吹气测试结果显示被不起诉人纪某甲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22mg/100ml,经医院抽血送检鉴定:被不起诉人纪某甲体内乙醇含量95.7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纪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纪某甲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5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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