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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纪某寻衅滋事)_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下检一部刑不诉〔2019〕37号

被不起诉人纪某某,男,1956年杭州月杭州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21956杭州杭州杭州杭州,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室,现因本案于2019年7月22日被杭州市下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纪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纪某某因车辆停放问题心生不满,以划损车损、掰断反光镜的方式损坏停靠在下城区**号楼附近车辆。

1.2019年3月8日18时59分许,被不起诉人纪某某用美工刀将沈某某停放在**号楼下大门右侧的蓝色宝马车(车牌号浙AN****)前引擎盖、左前门、左后门漆面划破。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元。

2.2019年7月12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纪某某用手将董某某停靠在下城区环城北路**号北侧楼下红色雪铁龙牌汽车(车牌号浙A98杭州杭州)右后视镜掰断。次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纪某某用美工刀将该车辆左前轮胎划破毁损。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980元。

同年7月22日,被不起诉人纪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纪某某对上述车主均进行了赔偿,获得车主谅解。

本院认为,纪某某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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