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松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松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索某甲,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7001977********,达斡尔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松岭区**镇**街**组**号,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松岭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7日被松岭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岭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索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询问了被害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21时许,在松岭区劲松镇“碳烤5毛串”烧烤店门口,被不起诉人索某甲、被害人王某某因索某甲的弟弟索某乙启动摩托车时与停在旁边的王某某所有的黑色一汽大众迈腾轿车发生剐蹭引发口角。争吵中,索某甲捡起瓦片将该轿车的风挡玻璃、左侧后视镜、发动机盖砸坏。经认定,造成损失人民币5,558.00元。
被不起诉人索某甲经松岭区公安局传唤到案,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2020年9月14日,被不起诉人索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了谅解书、和解协议并取得了王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索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因坦白、认罪认罚、已取被害人得谅解、当事人和解、无违法犯罪前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索某甲不起诉。
松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