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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索某某虚开发票案)_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书

吉昌检二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索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21973********,汉族,大学文化,原吉林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吉林市昌邑区**园**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经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经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5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4日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索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5日将该案移送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后,根据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于2019年11月26日将该案移送至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4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9日,3月9日退回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4月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5日,5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日期十五日。

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起诉意见书认定:

2015年被不起诉人索某某为了虚增吉林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成本,指使王某某虚开普通发票人民币3000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仍无法查清被不起诉人索某某参与虚开发票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起诉意见书认定的被不起诉人索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

决定对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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