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共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索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8221991********,藏族,专科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都兰县**小区**号楼**单元**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共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索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8日01时许,被不起诉人索某某酒后在共和县恰卜恰镇**路海宏商务宾馆内无故将宾馆内的人证比对终端器损坏。2019年3月22日,经共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损坏的人证比对终端器价格确定认定为人民币贰仟叁佰陆拾陆元(2366.00)元。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索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索某某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花某某、拉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共和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法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共和县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检查笔录等。
6.案发现场监控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索某某酒后随意损毁宾馆人证比对终端器,价值达2366元,数额较大,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案发后,索某某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共和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共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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