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索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4211988********,藏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路**号,住本市城关区**路**安居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拉萨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7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拉萨市曲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曲水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0月12日由拉萨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我院审查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13时20分许至23时许,被不起诉人索某某在**院内饮酒后,驾驶藏A7****号雷克萨斯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18国道向拉萨行驶,车内乘坐边某乙、巴某某、旦某某、马某某,当该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曲水县聂当乡德吉村路段时,与停在道路上的藏A0****号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尾部发生碰撞,藏A0****号车受到碰撞后,与前方停在道路上的藏A****警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的尾部发生碰撞,致使三车受损、无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拉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柳梧大队对被不起诉人索某某进行两次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分别为178mg/100ml、175mg/100ml。经西藏自治区物证鉴定中心对被不起诉人索某某的血样进行乙醇含量检验,其乙醇含量为188.37mg/100ml。经四川荣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索某某驾驶的藏A7****号“雷克萨斯”牌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约为45km/h。经拉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柳梧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索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边某甲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次某某无责任。现被不起诉人索某某与被害人边某甲、次某某达成协议,由被不起诉人索某某将受损车辆修复,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本院认为,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挽回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拉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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