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华检一部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糟某甲,曾用名湛**,男,回族,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51991********,中专文化,甘肃省华某市人,华某市东华镇东大街**号**单元**室,无业。2011年5月23日因吸毒被华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2年3月20日因吸毒被华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3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华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华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3月17日因盗窃罪被华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9月8日因盗窃罪被华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20年8月27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华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华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糟某甲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该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2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侦完毕后于2021年1月13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份,被不起诉人糟某甲经糟某乙介绍,同意办理营业执照和银行对公账户并出售,获取非法利益,后在莫某某帮助下注册成立了华某市华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银行对公账户,由糟某乙将所办的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出售给尚某某(另案处理),并向糟某甲支付30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糟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糟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华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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