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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粟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会检公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粟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91980********,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初中文化,**服务有限公司朗江供电所职工,户籍地湖南省会同县**乡**村**组**号,住湖南省会同县**栋**室。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6月13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会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不起诉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第一次退回会同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会同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10日补查重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7日第二次退回会同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会同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6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2日上午9时许,被不起诉人粟某某驾驶湘******皮卡车从会同县城出发去**电管站上班,途经**乡**村渡口处时,见**公路B1标段项目部工地搅拌站已停工无人看守,便想将搅拌站旁的电缆线盗走。随后,被不起诉人粟某某打电话给佘某某让其带人过来帮忙收电缆线。佘某某接到被不起诉人粟某某的电话后,驾驶摩托车带上佘某某一起来到**村渡口,两人按被不起诉人粟某某要求将搅拌站旁的四根长约400米、截面50平方毫米的电缆线拆下来并搬至粟某某开的皮卡车上。事毕,被不起诉人粟某某支付了佘某某和佘某某每人150元工钱,然后驾车将盗窃的电缆线运至其位于会同县林城镇***小区的车库内。

被不起诉人粟某某于2019年5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盗电缆线现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已对被不起诉人粟某某进行了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另经会同县价格中心认定,被不起诉人粟某某盗窃的电缆线被盗时价值41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佘某某、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指认、搜查笔录;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积极退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会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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