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米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松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米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住**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4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被不起诉人米某某持“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D****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松桃苗族自治县乜江方向往松桃苗族自治县田坝方向行驶。当日16时20分,当车行驶至松凤线(松桃-凤冈)65公里+300米(小地名:大路乡乜江路口)路段时,车头碰撞到路上的行人陈某某,造成当事人米某某受轻微伤、陈某某受伤后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20时45分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222291202000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米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米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米某某按照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得到死者家属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查询结果、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具有自首、初犯、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并履行完毕、得到死者家属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及二百九十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米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